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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执行转破产审判案件中“无产可破”,破产管理人报酬补偿机制的建议

2019年01月14日 14:23 0人参与  0条评论

  东莞市政协十三届四次会议提案

  第6068号预提交

  案  由:关于建立执行转破产审判案件中“无产可破”,破产管理人报酬补偿机制的建议

  分  类:经济发展    子 分 类:微观经济

  主 题 词:财政预算 法规 法律 法院 机构 交通 立法 破产 社会稳定 审计

  提案人:谭福龙

  内  容:

  2018年12月19日至21日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的2019年经济工作7个任务中,第一个任务是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提出了加快处置“僵尸企业”。 “僵尸企业”存在浪费社会资源、加剧产能过剩、损坏职工和债权人利益、影响社会稳定、不利于企业创新和社会经济的稳定运行、引发大量三角债而不利于交易的正常流转等危害,所以,加快对“僵尸企业”的处置力度迫在眉睫。而推动“僵尸企业”退出,最有力的武器还是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僵尸企业”除了其企业自身或其债权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向法院申请依法破产清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可将执行案件移交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作为破产案件处理。这既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途径,也是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另一模式。但绝大多数“执转破”是无财产可清算,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没有了保障。虽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43条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2条规定,破产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破产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就会指定破产管理人,由管理人及其所聘请的审计人员等机构对破产企业进行法定程序清算,也就必然存在管理人及其聘请的相关机构因开展工作产生的公告费、交通费、差旅费、审计费及管理人报酬等费用支出。

  目前的主要问题

  当“僵尸企业”“无产可破”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是强制终结破产程序,一方面可能会导致恶意逃废债转移企业财产或董、监、高等人员侵占企业财产无法被追索;另一方面,管理人前期为履行职责投入的成本无法收回,损害了管理人正当权益。

  随着供给侧改革地深入和征信体系的完善,特别是执行转破产“无产可破”案件的比例将会逐年增加。我市两级法院2018年立案受理破产案件共86宗,其中执行转破产81宗。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破产案74宗,其中执转破54宗(无产转破产8宗)。对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原则上是通过摇号随机公开方式产生,一旦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即使是无财产破产案件,破产管理人也要自行承担费用完成破产清算程序工作。这势必影响了破产管理人工作积极性,也有悖于《企业破产法》设立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此,建立“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报酬补偿机制问题十分必要。

  办  法:

  1、建立“专项财政预算援助资金为主+管理人基金为辅”模式机制来解决“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报酬问题。

  由财政拨款+提取管理人报酬作为基金组成的专项资金模式,补偿“无产可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可以规定了破产案件援助额度的上限和排除援助资金的案件范围。此种模式以深圳、浙江等地法院为代表,比如:深圳市中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台州市财政局参照深圳中院的做法也出台了《台州市市级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2、由法院主导、财政拨款和提取管理人部分报酬组成管理人专项基金的模式。为了平衡协调其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的经济利益,以调动参与破产程序的管理人积极性,设立了由法院主导、政府财政提供专项资金支持,并从破产案件管理人日常报酬中提取部分资金组成 “破产管理人报酬基金”对“无产可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进行补偿。

  3、统筹成立破产管理人协会,在协会中设立管理人报酬专项基金,直接与法院对接解决“无产可破”案件中管理人无报酬的窘境,推动法院破产案件审理工作。

来源:东莞阳光网    编辑:梁瑞娴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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